(2016)云0103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某诉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182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周鸿麟、李明晋,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某,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胡某诉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周鸿麟、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内于2013年11月8日生育一女金某某。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支付补偿经济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每年支付2万元,自协议签订起在十年内(2015年5月15日—2025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毕”。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该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以上诉请。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按时完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同意支付补偿金20万元,每年支付2万元,自协议签订起十年内即201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5日支付完毕。被告已经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其中6万元作为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经济补偿金,4万元作为小孩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的抚养费。综上,被告已经提前向原告履行了离婚协议的义务,无违约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离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状态为离婚;4、离婚协议书及欠条,用于证明离婚后被告应补偿原告20万元;5、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支付了给原告的10万元是留给孩子,用于孩子以后的教育基金,原告将10万元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因为孩子未成年,所以现以原告的名义存在银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其已经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款项。原告认可该证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金某某。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金某某随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男方同意支付补偿经济人民币20万元给女方,由于男方目前经济状况问题,只能待年底单位发放年终奖后,每年支付2万元,自协议签订起在十年内(2015年5月15日—2025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毕”。针对补偿款,被告同时写下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将自己住房出售后,2015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欠条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起即2015年5月15日起十年内每年支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履行支付20万元的义务,这是原告维护自己权益的有力证据。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亦出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已经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其中6万元是支付2015年--2017年的三年期间经济补偿金,4万元作为孩子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出售房屋后支付给孩子的教育基金,其并没有消费,而是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从双方出示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是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款项,但其没有有力证据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支付孩子的教育基金,在原告没有证据反驳被告的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答辩主张。由于双方的协议约定是按年支付补偿金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三年,并没有违约的情况发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新萍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张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