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晏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晏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宜春市宜阳大道19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475098X6。负责人:胡小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一品,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该行员工,住。被告:晏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晏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一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0000元整。截止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9052.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商业银行资金安全,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8494.29元、利息558.04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合计9052.33元,2016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偿还;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为申请信用卡向原告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近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解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还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提交贷记卡申请后,原告内部审核后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14×××33的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陆续刷卡消费、取现与还款。但被告2016年3月8日开始出现逾期,之后亦未按《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本息9895.6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411.53元,利息992.79元、滞纳金491.29)。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取得贷记卡后,有权刷卡消费或取现,在特定期间享受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则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其本质就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11.53元,利息992.79元、滞纳金491.29,合计人民币9895.61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6年10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军 宜代理审判员 陈 鹭 鸶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蓝非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