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0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宋克晓与徐小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克晓,徐小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282号原告:宋克晓。被告:徐小炳。原告宋克晓与被告徐小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克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发生服装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2月15日,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二次结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700元,尚欠36300元,至今未付。被告徐小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发生服装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4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日前结10000元,其余在2015年4月18日前全部结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700元,尚欠36300元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发生服装买卖业务关系及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之后被告共支付其货款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克晓支付货款36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徐小炳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煜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