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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67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艳秋与邓大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秋,邓慧青,邓大枫,滁州市一品居都市生态港湾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67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艳秋,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邓慧青,女,汉族,1967年3月14日,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邓大枫,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住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滁州市一品居都市生态港湾酒店,滁州市南谯北路742号。本院在受理王艳秋与邓慧青、邓大枫、滁州市一品居都市生态港湾酒店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皖1102执676号的裁定,查封了邓慧青、邓大枫、滁州市一品居都市生态港湾酒店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邓大枫存款337706.47元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张承槽代理审判员  王国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