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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生态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生态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终131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生态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江心镇六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448219-4。法定代表人:XX,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江心洲生态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心洲管委会)因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心洲管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72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准许立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应该是追偿法律关系。园区管委会垫付赔偿款后,依法可以向张兆程、江西华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镇江达舟高速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舟公司)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应该受理本案。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至23日,张兆程组织施工队,租用达舟公司的场地、焊机、电力等设备设施,对隶属于华顺公司的“赣天宜化028号”化学品液装船进行污水处理器和人孔改造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袁志云死亡。2015年9月30日,甲方(达舟公司)、乙方张兆程、丙方(华顺公司)和丁方(袁志云家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江心洲管委会负责处理事故善后相关工作,代甲、乙、丙三方垫资支付赔偿金,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再依法向甲、乙、丙三方追偿该款项。”本院认为,江心洲管委会在垫付赔偿金后,基于各方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而向张兆程、华顺公司和达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死亡赔偿协议》明确约定江心洲管委会垫付赔偿金后,有权向张兆程、华顺公司、达州公司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110条规定,江心洲管委会基于《死亡赔偿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包含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则本案应由海事法院受理。故江心洲管委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武汉海事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海莉审判员  胡正伟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建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