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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正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梅,张义刚,贺昌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何伟,重庆宏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752号原告:王正梅,女,生于1974年3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刚,男,生于1976年5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甘孜州新龙县。被告:贺昌容,女,生于1981年4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张义刚、贺昌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国,男,生于1975年9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壁青北路792号2幢1-2、1-3。主要负责人:陈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系公司工作人员),男,生于1988年1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系公司工作人员),女,生于1987年6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何伟,男,生于1967年6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宏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5号楼5-3。法定代表人:王道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军(系公司工作人员),男,生于1977年7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主要负责人:彭勃。原告王正梅与被告张义刚、贺昌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何伟、重庆宏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被告张义刚及贺昌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国、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被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另申请追加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较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张志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徐佳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刚、贺昌容、何伟、宏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宏畅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义刚、贺昌容、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误工费4738元/月/30天*40天=6317元、护理费100元/天*10天=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35.68元。2、判决以上费用由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义刚、贺昌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张义刚驾驶登记在贺昌容名下的渝C7XX**号车途经璧山区来福路璧城街道来龙村4组路段跨越黄实线超车时,与李大维驾驶的并搭乘王正梅的渝CNXX**号车相撞,后渝C7XX**号车又与何伟驾驶的宏畅公司的渝BVXX**号车相撞,造成李大维、王正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正梅于当日被送到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6年2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复查费用共计3418.68元,其中张义刚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义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7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且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0%作为使用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张义刚承担。张义刚、贺昌容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和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方愿意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后,我方应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20%作为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请法院依法判决。何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VXX**号车的车主系宏畅公司,我是该车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宏畅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渝BVXX**号车驾驶员无责任,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付的赔偿责任。由因渝BVXX**号车在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故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承担。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V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王正梅系渝CNXX**号车的车上人员,渝C7XX**号车先与渝CNXX**号车发生碰撞后,再与渝BVXX**号车发生碰撞,故渝BVXX**号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确认无异议的医疗费3418.68元(其中张义刚垫付了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了住院病案一套,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0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月。依据被告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平安保险璧山支公司、宏畅公司、何伟、宏畅公司的陈述及宏畅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可证明以下事实:渝C7XX**号车在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且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BVXX**号车在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宏畅公司是渝BVXX**号车的车主,何伟是该车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张义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渝中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所余损失,由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所涉及的医疗费用,扣出20%作为使用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张义刚承担。如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还有损失费用,所余损失由张义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贺昌容不是侵权人,原告请求贺昌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装饰工作,故本院按一般临工标准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计算4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并无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0元/天*40天=3200元、护理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18.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梅医疗费129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000元,合计52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00元,合计528.6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梅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张义刚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正梅垫付,限被告张义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直接给付原告王正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力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