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星洋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洋电机有限公司,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372号原告:江苏星洋电机有限公司,���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工业园区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云忠,江苏星洋电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平,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系江苏星洋电机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新机场南区石湫工业区。原告江苏星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洋电机公司)与被告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设备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洋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强设备制造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洋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强设备制造公司偿还货款7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金额35万元。星洋电机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收到联强设备制造公司5万元预付款后,按合同要求安排生产。星洋电机公司在收到货款总额80%即28万元后,按约将货运往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月13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经被告验收合格1个月内再支付原告10%作为调试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使用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星洋电机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将货物送抵联强设备制造公司指定厂家,时至今日联强设备制造公司10%调试款未支付,10%质保金也未支付。被告联强设备制造公��未作答辩。原告星洋电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供货合同》1份;2、发货通知单1份;3、产品收货通知单1份;4、磅码单1份(第三、第四、第五联);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甲方联强设备制造公司与乙方星洋电机公司签订一份《高线主轧线电机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Z560-2型号龙腾特钢电机设备2台,价款计35万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完工具备发货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作为提货款,热调试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1个月内再支付10%作为调试款,余10%作为质保证,于设备正常使用12个月内无��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当甲方付款达到80%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货期2014年12月30日,或听甲方通知,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常熟龙腾特钢现场),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2015年1月6日,星洋电机公司按联强设备制造公司要求交付了货物,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联强设备制造公司开具了35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强设备制造公司向星洋电机公司共支付28万元,尚有7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星洋电机公司与被告联强设备制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星洋电机公司交付货物后,联强设备制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星洋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星洋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