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刘亮与蒋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蒋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339号原告:刘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军海。原告刘亮与被告蒋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蒋军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蒋军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军海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现原告急需用钱,故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是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蒋军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被告蒋军海向原告刘亮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蒋军海向原告刘亮借款40000元。因原告刘亮在起诉之前业已催要,应认定本案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蒋军海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军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亮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