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胜勇,胡蝶,张井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勇,胡蝶,张井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484号原告王胜勇,1970年12月11日生,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胡蝶,1990年6月29日生,女,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张井驷,1988年1月20日生,男,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王胜勇与被告胡蝶、张井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蝶、张井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胡蝶、张井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条和抵押承诺书,约定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房产贷款或出售,用于一次性还清借款。二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此笔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守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19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31日起至还清本笔欠款之日止,按年24%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3.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蝶、张井驷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井驷、胡蝶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抵押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胡蝶、张井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条和抵押承诺书,约定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房产贷款或出售,用于一次性还清借款。二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此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及房地产抵押承诺均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关于二被告给付本金人民币19万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二被告给付本金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按年24%的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率应按照年6%计算。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蝶、张井驷偿还原告王胜勇借款本金19万元;二、被告胡蝶、张井驷偿还原告王胜勇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年利率6%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胡蝶、张井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