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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龙,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2203号原告:江金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39号。法定代表人:卢波。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28号。法定代表人:毕锐明,职务: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钟颖,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彬,该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128号金升大厦2123楼。原告江金龙不服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荔湾执法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湾区政府),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荔湾食药局)举报投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金龙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销售不安全食品“安美氏固加力营养胶囊”一案,该案经层层转交至荔湾执法局处处理,然而直到2016年6月份都没有结案,于是原告以荔湾执法局为被申请人向荔湾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荔湾区政府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EMS,编号为1054498188921将落款为2016年8月8日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荔湾府行复案[2016]75号)寄送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收。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举报信,该信件层层转交到第三人处后,第三人在2016年6月17日将案件转交荔湾执法局进行处罚,而荔湾执法局在第三人已经立案调查的基础上又在2016年7月26日重新立案,总处理时长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结期限,属于违法行为。荔湾区政府对行政复议没有依法做出审查和做出正确的纠正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荔湾执法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第三人转交的原告举报的案件违法;2、荔湾执法局对原告所举报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3、撤销荔湾区政府做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荔湾府行复案[2016]75号);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荔湾执法局辩称,一、荔湾执法局正在处理被投诉的案件。荔湾执法局于2016年7月5日接到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关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销售不安全食品“安美氏固加力营养胶囊”的涉案线索转办函(荔食药监转字[2016]第L0045号)。接到转办函后,荔湾执法局于2016年7月26日对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并展开调查,由于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案情复杂,仍有部分事实需要查实。荔湾执法局已经通过发函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在进一步调查取证。目前荔湾执法局仍在等待相关部门的回函。待有关事实核实清楚后,荔湾执法局将会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函复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根据《印发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荔编字[2014]23号),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包括组织实施食品药品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制度。因此有关投诉举报的受理属于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投诉举报的线索后,对投诉者投诉的事实进行核实,并于2016年7月5日将核实情况以涉案线索的形式转交荔湾执法局办理,荔湾执法局接到涉案线索后,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调查。综上所述,荔湾执法局一直在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不存在违法不履行职责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荔湾区政府辩称,一、荔湾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荔湾执法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荔湾区政府经行政复议审查查明,原告江金龙通过网络举报形式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销售不安全食品,该案件线索于2015年12月23日转至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荔湾食药监局”)处理。同日,荔湾食药监局受理该投诉,并告知以荔食药监投受[2016]183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荔湾食药监局于2016年7月5日以荔食药监转字(2016)第L0045号《涉案线索转办函》将该案件线索转至荔湾执法局,荔湾执法局于2016年7月26日对该案立案调查。据此,荔湾执法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荔湾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荔湾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查处结果向原告反馈不属于荔湾执法局的职责范围,该局不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据此,本案中对原告所投诉举报事项查处结果的反馈应属于荔湾食药监局的职责范围,不属于荔湾执法局的职责范围。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3]103号)第二条第(十一)项:“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能如下:……(十一)行使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荔湾执法局具有对违法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能。在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荔湾执法局尚未收到该案件线索的移交材料:在该涉案线索转办至荔湾执法局后,荔湾执法局已对被投诉人进行检查,并已经立案。对原告所投诉举报事项查处结果的反馈不属于荔湾执法局的职责范围。综上所述,荔湾区政府认定荔湾执法局不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认为荔湾执法局行政不作为理据不足,荔湾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荔湾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荔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荔湾区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并通过EMS邮政速递方式向原告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荔湾区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24日送达至荔湾执法局。荔湾执法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荔湾区政府于2016午7月7日将通过EMS邮政速递方式将该《行政复议答复书》向原告寄送。2016年8月8日,荔湾区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荔湾府行复[2016]75号),并于2016年8月19日送达至荔湾执法局,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EMS邮政速递方式向原告寄送。综上,荔湾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荔湾府行复[2016]75号)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荔湾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江金龙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荔湾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荔湾食药局述称,一、第三人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依法处理。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接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转来原告关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广州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广州公司)销售不安全食品安美氏固加力营养胶囊行为的投诉举报材料。第三人当天受理了该投诉举报,并向原告发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荔食药监投受[2015]183号)。第三人执法人员于2016年1月5日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22号9楼南的国药广州公司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16年1月7日对国药广州公司委托人曾昭梅进行询问调查。曾昭梅陪同检查,并提供了该公司及供应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配送单、进货明细、退货明细、召回通知、卫生证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明材料配合调查。第三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公司,未发现有投诉所指产品。经查,国药广州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照齐全。该公司确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安美氏固加力营养胶囊是该公司经营的产品,并提供了该产品的索票索证资料,该产品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该公司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同时,该公司出示了这批次产品的卫生证书复印件,显示这批次产品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天津检疫局)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要求。为进一步查清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的定性问题,第三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市局发出《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安美氏固加力营养胶囊成份氨基葡萄糖硫酸盐使用情况的请示》(荔食药监[2016]7号),请示该投诉产品定性。第三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天津检疫局发出《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安美氏固加力营养胶囊有关情况的函》(荔食药监函[2016]23号),请求协查。鉴于较长时间未获得上述请示和协查的回复,第三人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发出《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荔食药监投复[2016]44号),作出阶段性答复,告知阶段性办理情况并明确告知将在收到上述请示和协查的回复后进一步调查处理。原告于3月5日签收上述答复函。二、第三人依法履行涉案线索移送职责。第三人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安美氏固加力营养胶囊成份氨基葡萄糖硫酸盐使用情况的批复》(穗食药监法函[2016]380号),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卫生证书核查情况的函》(津检便函[2016]151号)。根据市局的批复意见和天津检疫局的回复,第三人执法人员于2016年6月27日对国药广州公司委托人曾昭梅再次做询问调查。国药广州公司销售的含有氨基葡萄糖硫酸盐配料的安美氏固加力营养胶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3]103号)的规定,于2016年7月5日向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荔湾执法局)发出《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案线索转办函》(荔食药监转字[2016]第L0045号),将上述涉案线索移交该局查处。第三人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荔食药监投复[2016]102号),将上述办理结果书面函复原告,并明确告知: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荔湾执法局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第三人将依照《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奖励。截止到目前,第三人尚未收到荔湾执法局对上述涉案线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函复通报。三、第三人的处理答复完全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于当天向原告发出《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和1月7日派出执法人员依法核查;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和1月22日发函给市局和天津检疫局,请示产品定性和请求协查;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发出答复函,将阶段性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原告。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6月27日收到市局批复和天津检疫局回复;第三人执法人员于2016年6月27日再次对国药广州公司调查核实;2016年7月5日依法将国药广州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涉案线索移交荔湾执法局查处;2016年7月8日再次向原告发出答复函,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第三人上述办理及答复行为完全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关于受理、办理、反馈等相关程序规定和时限要求。四、第三人处理投诉举报得到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市局提出行政复议,不服第三人处理原告关于国药广州公司销售不安全食品安美氏固加力营养胶囊的投诉举报行政不作为。第三人依法答复。复议机关市局2016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食药监行复[2016]134号),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对上述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的相关证明材料,详见附件《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材料。综上所述,第三人依法依规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了核查,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依法移交荔湾执法局查处,并及时将阶段性办理情况及办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经查,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显示: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5日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局举报相关产品的合法性问题。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荔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荔湾执法局不履行法定法定职责,未办结原告的举报案件,未答复和奖励原告。2016年8月8日,荔湾区政府作出荔湾府行复[2016]7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荔湾执法局于2016年7月5日收到第三人转交的案件线索,并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调查,荔湾区政府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前,荔湾执法局尚未收到案件线索,现荔湾执法局已经立案,而对举报事项查处结果的反馈不属于荔湾执法局的职责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并认为荔湾执法局在荔湾食药监局已经立案调查的基础上又在2016年7月26日重新立案,总处理时长已经超过了法定办结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2013]10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第二条第(十一)项,荔湾执法局的具体职能包括行使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局举报产品问题,并非向荔湾执法局举报,而荔湾执法局在收到第三人的转办文件后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调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荔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驳回后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其时荔湾执法局的办案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金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钱秀娟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