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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付杰、张世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付杰,张世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310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恺被告张付杰被告张世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付杰、张世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杰、张世凡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张付杰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东风牌/鲁驰牌牵引半挂车一台,车架号:3987/0032,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182000元用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世凡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张付杰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方保证金账户被扣划132923.3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张付杰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张付杰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张世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付杰给付我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32923.30元及违约金39876.99元,共计172800.29元;2、由被告张世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证据三、确认书,证明确认履约保证金为第二期租金;证据四、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五、交接确认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张付杰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六、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证明被告张付杰请求我原告为其从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世凡提供反担保;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从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按时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所贷贷款顺利发放;证据十、扣划证明,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张付杰、张世凡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张付杰与原告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付杰(乙方)从原告(甲方)处承租东风牌/鲁驰牌半挂牵引车一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260000元,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182000元由被告张付杰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第二期租金78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被告张世凡(丙方)为被告张付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被告张付杰(××)签订《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东风牌/鲁驰牌牵引半挂车一台租赁给被告张付杰。当日,原告与被告张付杰、被告张世凡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为被告张付杰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办理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世凡为被告张付杰履行本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张付杰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张付杰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并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付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借款182000元。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张付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付杰交付了车辆。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张���杰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款,银行共扣划原告存款132923.30元。另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张付杰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8000元。《确认书》约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将履约保证金转为第二期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付杰、被告张世凡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付杰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张付杰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付杰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张世凡为被告张付杰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应当对被告张付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付杰交��的履约保证金,依照合同约定作为第二期租金支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132923.30元及违约金39876.99元(违约金为132923.30元的30%)。二、被告张世凡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张付杰负担,被告张世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