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陆荣泉、周国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陆荣泉,周国英,吕卫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60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生,住江苏省苏州,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汉族,1992年11月2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该行员工。被告:陆荣泉,男,汉族,1960年1月3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周国英,女,汉族,1978年5月14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吕卫忠,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陆荣泉、周国英、吕卫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与人民陪审员吴素元、黄全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被告陆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英、吕卫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荣泉偿付全部欠款余额人民币241715.98元,其中本金197291.49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和滞纳金44424.49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周国英、吕卫忠对陆荣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陆荣泉、周国英、吕卫忠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查询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陆荣泉在原告处申领融易通卡一张,被告周国英、吕卫忠为该信用卡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陆荣泉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陆荣泉偿付截至2014年5月30日的本金197291.49元、利息26930.85元、滞纳金17493.64元,2014年5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不再主张。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现已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陆荣泉辩称,我在泰隆银行办了两张卡,一张是本案所涉信用卡,另一张是借记卡(含30万元的贷款额度),因为泰隆的信用卡还款要去柜面比较麻烦,于是我在2013年同时还掉了两张卡上的钱,但姓冯的客户经理告诉我注销信用卡还需要我的密码和卡,他让我把卡和密码转交给一个叫陈机元的人,后来我就没有用过这张信用卡,直至催收我才知道。总之,钱不是我用的,应该是陈机元用的,和我无关。被告周国英、吕卫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陆荣泉向原告泰隆银行申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融易通卡信用卡(四星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贵行融易通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本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贵行生效”。该申请表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号:20121113000597)载明:泰隆银行简称甲方,融易通卡申领人简称乙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该领用合约所附融易通卡业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最低1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泰隆银行(债权人)与被告周国英(保证人)、吕卫忠(保证人)签订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陆荣泉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1113000597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4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泰隆银行向被告陆荣泉发放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被告陆荣泉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自2013年1月起,被告陆荣泉出现逾期。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4年5月30日,上述信用卡累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41715.98元,其中本金197291.49元、利息26930.85元、滞纳金17493.64元。上述事实,有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陆荣泉提出本案所涉信用卡欠款并非其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被告陆荣泉向本院提交一份其名下在泰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35借记卡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最后交易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该时间亦为其结清卡号为62×××00信用卡的时间,在此之后产生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均非其本人交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对帐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明细查询》中可以看出信用卡最后一笔交易发生时间亦为2013年9月27日,故信用卡逾期产生的欠款应属被告陆荣泉本人交易产生。对此,陆荣泉认为本案所涉信用卡在2013年9月27日有三笔交易,第一笔为15:17由柜面转入203000元,第二笔为15:21现金还款100元,第三笔为15:23同城本行柜面转出200000元,其仅认可前两笔系其还款,对第三笔交易否认其本人交易。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付款委托书,证明本案所涉信用卡在2013年9月27日15:23同城本行柜面转出200000元的去向,上述两份对帐单和三份付款委托书可看出2013年9月27日15:23本案所涉信用卡通过同城本行柜面转出200000元,并转入了陆荣泉名下卡号为62×××35的借记卡,再由该借记卡通过苏州同城转入了陆荣泉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横扇支行开立的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被告陆荣泉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付款委托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交易资金20万元的资金流向亦不持异议,表示卡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是其开立的一张借记卡,一直在其身上,没有给别人使用过,但不清楚为什么钱最终流向了这张农业银行借记卡。本院认为对被告陆荣泉提出本案所涉信用卡交易并非其本人交易的抗辩意见疑点有二:第一、2013年9月27日本案所涉信用卡发生三笔交易,三笔交易时间分别为15:17、15:21、15:23,其中第一笔和第三笔发生在柜面,被告陆荣泉认可前两笔系其真实交易却否认最后一笔交易从事件的时间发生顺序角度来说并不合理。第二、被告陆荣泉认可本案所涉信用卡在2013年9月27日15:23转出的200000元经其在泰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35的借记卡转入了其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14的借记卡,并认可该农业银行借记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亦未出借给他人使用,与其所述系陈机元持有本案所涉信用卡及密码进行消费存在出入。目前被告方主张前述款项的支取未经其手,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证明原告对此负有责任,故对被告陆荣泉提出本案所涉信用卡交易并非其本人交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荣泉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被告陆荣泉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及滞纳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单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对2014年5月30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不再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英、吕卫忠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国英、吕卫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荣泉追偿。被告周国英、吕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荣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7291.49元,截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26930.85元、滞纳金17493.64元;二、被告周国英、吕卫忠对被告陆荣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周国英、吕卫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荣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被告陆荣泉、周国英、吕卫忠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