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8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谭某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才,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才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挂号处,趁被害人卢某不注意,伸手进被害人卢某挂在右臂上的手提包内,将卢某放在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盗走。同年7月6日,被告人谭某才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才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涉案人员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才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才有犯罪前科,在医院扒窃病人或其亲友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才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已被其挥霍,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谭某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后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才退赔被害人卢利娅人民币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婕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