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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长忠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077号原告:王长忠,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住肥城市。原告王长忠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0日,经臧峰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3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期内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长忠与被告XX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10���,被告以承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欠王长忠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日期09年10月10号至09年12月10号,XX,2009年10月10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提交其手机短信记录两份,短信记录显示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XX以短信形式催要过借款,被告XX短信回复认可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慢慢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向原告王长忠借款100000元,由原告王长忠提交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长忠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忠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忠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年息6%,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凯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