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慧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慧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恒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小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慧清,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慧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5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申请人与杨慧清之间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为杨慧清与苏某之间以买卖方式对双方借贷行为的一种担保;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慧清存在逾期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3、杨慧清未履行合同解除催告义务,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杨慧清提供了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书证,证明其与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是虚假买卖合同,实质为杨慧清与苏某之间以买卖方式对双方借贷行为的一种担保,但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期间均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与杨慧清之间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为杨慧清与苏某之间以买卖方式对双方借贷行为的一种担保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慧清存在逾期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杨慧清一审期间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结算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凭证、登记费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证明、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实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这一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杨慧清未履行合同解除催告义务,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法律规定并未对合同解除的通知方式进行明确界定。杨慧清作为买方在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且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将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应视为杨慧清已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已对诉争房屋丧失实际控制无法交付,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审判决据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返还杨慧清购房款项并无不当。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