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庆宝、徐胜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清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宝,徐胜娟,杨鸿纲,杨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志山,江苏清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宝,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华(系陈庆宝姐姐),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审原告:徐胜娟,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鸿纲(曾用名杨庆华),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陈小丽(系杨鸿纲之妻),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原告:杨莺华,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徐胜娟(系杨莺华之母),年籍同前。原审被告:王志山,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被告:江苏清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顾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露,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张家港市。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上诉人陈庆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陈庆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援引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条款约定拒赔,但根据新政策规定,对6年以下新车实行6年内免检,只需2年一次申请领取检验标志即可,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诉人车辆系2012年购买的新车,事故发生时车辆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且除2014年7月1日投保告知单外,上诉人也未在其他保单上签过字,被上诉人未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事先提示与告知,才导致上诉人受新闻误导,未去办理年检盖章手续。故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徐胜娟、杨莺华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人的车辆事发后经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是合格的,未盖章年检没有增加车辆行驶风险,与发生事故无关。被上诉人应当全部赔偿。江苏清能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能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尊重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发表书面意见述称:其已按一审法院判决履行完毕,陈庆宝与平保上海分公司之间就赔偿事宜的争议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原审原告杨鸿纲、原审被告王志山未发表答辩意见。徐胜娟、杨鸿纲、杨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6,658元、丧葬费35,634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92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保上海分公司、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陈庆宝、王志山、江苏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沪平(1943年5月2日出生)与徐胜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有杨莺华、杨鸿纲。杨沪平的母亲王凤珍于2015年2月6日报死亡,杨沪平的父亲先于杨沪平死亡。2014年11月30日19时40分许,陈庆宝驾驶车牌号为晋A-SZ0**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包头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进嫩江路北约230米处的人行横道时,车辆左侧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包头路的杨沪平相撞,杨沪平被撞至相向的机动车道,被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王志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360**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致杨沪平当场死亡。2015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杨)交认字[2014]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庆宝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晋A-SZ0**的小型轿车、王志山驾驶苏E-360**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人行横道,遇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未停车让行,属违法过错行为,故陈庆宝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志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晋A-SZ0**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陈庆宝系该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太保张家港支公司系事故车辆苏E-360**的交强险及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王志山驾驶的苏E-360**车辆所有人为江苏新能源公司,事发时王志山系江苏新能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沪平的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进行鉴定,结论为:杨沪平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2014年12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晋A-SZ0**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结论为:受检车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前照灯、刮水器、转向及其它安全装置未见异常。2014年12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苏E-360**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结论为:受检车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前照灯、刮水器、转向及其它安全装置未见异常。一审法院另查明,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事发时牌照号为晋A-SZ0**的小型轿车行驶证记录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杨鸿纲与陈小丽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杨鸿纲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杨莺华因患XXX疾病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按月获得社会补贴1,150元。另,徐胜娟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自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两辆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王志山虽系江苏新能源公司的员工,但事发当日并非工作日,徐胜娟方现主张王志山当时系在出差,系行使职务行为,须提供证据佐证,现无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当日驾车系其个人行为。因此,徐胜娟方的各项损失当由陈庆宝、王志山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按与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确定各自偿付的范围与数额。其中,太保张家港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E-360**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其余部分由王志山按责赔偿。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晋A-SZ0**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其余部分由陈庆宝按责赔偿。因事故车辆晋A-SZ0**在事发时存在逾期未年检之情形,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之责,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陈庆宝承担。陈庆宝关于系受新闻误导致未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其本人无过错之说,系其对相关规定的误解,无法律依据不采纳。车辆需经检验且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未检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系常识,且该行为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对此保险公司不负提示与告知义务,故陈庆宝关于鉴定的申请,因无必要故不予采纳。关于徐胜娟方各项诉请,依次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经核算为476,658元;丧葬费,经核算为35,634元;家属误工费,确定为3,03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需说明,徐胜娟方主张该款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确定为93,460元,该项赔偿金额叠加计入死亡赔偿金;衣物损失费酌定500元;律师费,徐胜娟方涉讼聘请律师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应予确认。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徐胜娟、杨莺华、杨鸿纲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二、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徐胜娟、杨莺华、杨鸿纲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三、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徐胜娟、杨莺华、杨鸿纲丧葬费17,817元、家属误工费1,515元、交通费250元、死亡赔偿金200,059元;四、陈庆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胜娟、杨莺华、杨鸿纲丧葬费17,817元、家属误工费1,515元、交通费250元、死亡赔偿金200,059元、律师费5,000元;五、王志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胜娟、杨莺华、杨鸿纲律师费5,0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审理查明,公安部、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其中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院认为,关于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负赔偿责任,取决于本案是否符合其援引拒赔的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该条款是否生效。上诉人认为按照新规定,系争车辆属于新车六年免检范围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也未就该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工作意见》,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非营运轿车有条件免检制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时牌照号为晋A-SZ0**、所有人为陈庆宝的小型轿车行驶证记录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该期限早于该《工作意见》的施行,故上诉人陈庆宝仍需按原规定在该检验有效期内至检验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诉人认为其符合新车免检条件,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系其对相关规定的误解,其车辆并不属于六年内免检的范围。关于该条款是否生效,上诉人认为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与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事发时,事故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处于未年检状态,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系争的免责条款已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予以显示,故可以认定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依法生效。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庆宝要求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9.62元,由上诉人陈庆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