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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周慧芳、杨庆全、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芳,杨庆全,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492号原告:周慧芳,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全,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关兵,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赵景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慧芳与被告杨庆全、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出租车办公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明、被告杨庆全、被告出租车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原硕、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芳诉称:2015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杨庆全驾驶某某号小客车沿泰山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吉林大街,当行驶到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处时将车右侧骑自行车人原告周慧芳刮倒,造成原告周慧芳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丰交认字(2015)第2015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慧芳无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械费共计人民币14786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全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我单位出租车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办公室辩称:原告应该在诉讼请求中分出具体数额,我单位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慧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企业基本信息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被诉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庆全驾驶的某某号小客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3、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机动车投保信息1份,证明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是某某号小客车车主;证明某某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明本案杨庆全驾驶某某号小客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4、周慧芳住院收费发票1份、120救护车票据1份、住院费用明细单6份、门诊挂号费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购买尿不湿、开塞露、大便器票据4份,证明周慧芳医疗费及相关辅助费用支出共计65131.78元。5、周慧芳购买硬质胸腰矫形器发票一份、证明周慧芳购买辅助器械费798元;6、打车费票据41份,证明周慧芳交通费支出300元。7、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8、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鉴定费用。被告杨庆全对原告周慧芳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出租车办公室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鉴定费我单位有异议,我单位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中的急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急救费已经支付,对于交通费不应该支持;对证据4中的尿不湿、大便器、开塞露没有医嘱,没有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用药明细有部分不合理用药,生物蛋白胶属于不合理用药;对证据5应该有相应的医嘱;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该支付,因为已支付了急救费用;对证据8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其他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审查认为,原告周慧芳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有异议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周慧芳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慧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营养期限进行司法评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6)第CA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周慧芳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评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6)第CA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慧芳、被告杨庆全对上述两份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出租车办公室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营养期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营养期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审查认为:吉鸣正(2016)第CA312号、第CA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庆全、太平洋保险公司、出租车办公室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8月31日8时许,杨庆全驾驶某某号小客车沿泰山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吉林大街,当行驶到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处时将车右侧骑自行车人周慧芳刮倒,造成周慧芳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丰交认字(2015)第2015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慧芳无责任。周慧芳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周慧芳申请,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吉鸣正(2016)第CA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慧芳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本院依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慧芳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吉鸣正(2016)第CA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慧芳评定为九级伤残。周慧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械费共计人民币14786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杨庆全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出租车办公室,该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出租车办公室在周慧芳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3、杨庆全属于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杨庆全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制作的丰交认字(2015)第2015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涉案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慧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杨庆全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杨庆全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周慧芳受伤致残的后果,杨庆全的不当驾驶行为,与周慧芳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庆全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杨庆全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杨庆全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两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指出,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节点上,杨庆全为出租车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属于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杨庆全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出租车办公室承担。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出租车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裁判;三、关于周慧芳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周慧芳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周慧芳的医疗费分为两部分: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周慧芳的医疗费为65043.78元(其中住院费64305.24元、门诊检查费593.54元、急救费145元),其中含出租车办公室垫付的30000元;2、外购药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周慧芳的外购药费用为886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上述两项医药费合计为65929.78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周慧芳的司法鉴定费用2580元(伤残鉴定费1980元、营养期限鉴定费6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周慧芳共住院治疗6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0元(100元/天×68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周慧芳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周慧芳共住院治疗68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6天),故其护理费为8457.40元【(120.82元×2天×2人=483.28元)+(120.82元×66天=7974.12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参照吉鸣正(2016)第CA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周慧芳的损伤致九级伤残两处,周慧芳7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0年,故周慧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10年×20%);(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周慧芳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八)、关于营养费:参照参照吉鸣正(2016)第CA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周慧芳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应予指出的时,当下的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营养费具体数额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周慧芳系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致九级伤残,必要的营养费属于合情近理,本院认为,周慧芳的营养费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即每人每天100.00元支持为宜,故周慧芳的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综上所述,周慧芳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出租车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可在周慧芳实际得到赔偿款后返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慧芳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457.4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73459.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慧芳医疗费人民币50000.00元;三、被告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慧芳医疗费50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司法鉴定费2580.00元,合计人民币23423.78元;四、原告周慧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先前垫付的医疗费30000.00元;五、驳回原告周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00元(原告周慧芳已垫付)由原告周慧芳负担552.00元;由被告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负担2638.00元,被告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