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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包红芳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红芳,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张学祥,郝立芳,龚学明,朱洪峰,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红芳,女,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龚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朱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文成,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上诉人包红芳丈夫。原审被告张学祥,男,汉族,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郝立芳,女,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审被告张学祥妻子。原审被告龚学明,男,汉族,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朱洪峰,男,汉族,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李芳,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包红芳与被上诉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张学祥、郝立芳、龚学明、朱洪峰、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红芳,被上诉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张学祥、郝立芳、龚学明、朱洪峰、李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经原告批准同意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循环协议》,双方约定:合同项下循环银行承兑汇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循环使用期限为2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此期限内,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不得超过循环授信额度;每笔承兑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承兑汇票协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循环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0%的保证金即1200万元,实行专户管理;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前一次付清;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被告的逾期贷款账户,并对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当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包红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8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包红芳、张学祥、郝立芳、龚学明、朱洪峰、李芳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3月31日,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用信借款申请书》,申请额度为495万元,期限为6个月。当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由原告开出承兑汇票十张,金额为495万元,敞口差额为198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再次提交《用信借款申请书》,申请额度为495万元,期限为6个月。当日,原告又与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由原告开出承兑汇票六张,金额为495万元,敞口差额为198万元。以上两笔承兑汇票原告均按照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的规定,对本金进行了1%的压缩。此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发生垫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947751.85元、利息69074.36元,本息合计4016826.21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7日)及至履行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包红芳、张学祥、郝立芳、龚学明、朱洪峰、李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是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但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票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票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包红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包红芳、张学祥、郝立芳、龚学明、朱洪峰、李芳又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包红芳、张学祥、龚学明、朱洪峰、李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该笔承兑汇票系被告张学祥及郝立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笔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系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张学祥个人,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郝立芳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郝立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款本金3947751.85元,利息69074.36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包红芳、张学祥、龚学明、朱洪峰、李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包红芳、张学祥、龚学明、朱洪峰、李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郝立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34.00元,由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包红芳、张学祥、龚学明、朱洪峰、李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包红芳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包红芳没有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过字,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包红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包红芳在《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系其丈夫周文成代签,并非包红芳本人所签,包红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包红芳的上诉无异议。但上诉人包红芳没有参加一审庭审,如果参加庭审,一审就可以查明,上诉费不应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红芳没有在涉案的《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包红芳对涉案借款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将没有签字的包红芳列为本案的被告,且没有向法庭阐述客观事实,故被上诉人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二审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张学祥、郝立芳、龚学明、朱洪峰、李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郝立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款本金3947751.85元,利息69074.36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包红芳、张学祥、龚学明、朱洪峰、李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包红芳、张学祥、龚学明、朱洪峰、李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审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47751.85元,利息69074.36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四、原审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张学祥、龚学明、朱洪峰、李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银川华得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8934.00元,由原审被告宁夏锦益恒物资有限公司、银川恒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周文成、张学祥、龚学明、朱洪峰、李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4元,由上诉人包红芳负担12978元,被上诉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少骏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恩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