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付秋菊与谭爱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秋菊,谭爱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429号原告:付秋菊,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谭爱霞,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付秋菊诉被告谭爱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谭爱霞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爱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付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9万元并终止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巨野县XXX小区门市房租赁给被告谭爱霞经营XX男装。租赁期为二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每年租金19万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租赁费已付清,2015年8月1日至今未交纳,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房租费19万元,并终止合同。谭爱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基本内容为:2014年8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巨野县XXX小区的门市房租赁给被告谭爱霞使用,租赁期为2年,年租金为19万元,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落款处分别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及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合同落款处有当事人的签字,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一年的租金19万元,属于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付秋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谭爱霞(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巨野县XXX小区门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二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每年租金19万元,第一年度的租赁费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度的租赁费于至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租金,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以上房产交于被告,被告实际用于该房产经营XX男装,并已交清了第一年度(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租金19万元,第二年度(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被告谭爱霞及其丈夫的电话,谭爱霞拒接电话,其夫称与谭爱霞在外地,拒不提供通信地址,多次承诺到庭领取诉讼文书均未到庭,在���法得知被告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本院已短信方式告知了其权利义务,并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6日20日,原告付秋菊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勘验,请求法院同意将被告已搬空的以上房产对外出租。勘验之前,本院电话征询了被告谭爱霞丈夫的意见,称其与谭爱霞在外地,不能到现场,物品已基本搬空,同意原告对外出租。本院应原告付秋菊的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勘验,现场一、二楼基本搬空,一楼地面杂乱放置拆下的天花板,东北角有一破旧木质单体柜,无其他有价值的物品。勘验后,将以上房产交予了原告,但截止到开庭之日,原告称仍未租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并已实际履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把以上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年租金19万元,事实清楚,虽约定先付款后使用,但原告称被告仍欠付一年的租金未付。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诉称被告欠付租金19万元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19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至开庭之日已届满,该合同自然终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爱霞支付所欠原告付秋菊租赁费19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付秋菊与被告谭爱霞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谭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松青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王伟丽���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