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肖丽娜与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娜,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肖丽娜,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4762号原告肖丽娜,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811962********,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男,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陈志,男,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萍,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丽娜诉被告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志发(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瑞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娜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自有的辽AW34**号(自编号143)挂靠到被告公司名下。被告承诺在办理挂靠手续时如果因无运输证(营运证)车辆被扣,那么被告每天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在履行约定的过程中,原告的车辆果然因为无运输证被扣20天,被罚款5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与被告赔偿事宜无果后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4月份到我公司属实。原告是在2008年12月31日转走的,2009年1月5日原告无证经营被抓走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车辆被处罚,原告确认是新民客运公司,不是我们鑫源客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也不合法,与我没有关系。原先全部营运车辆都是个体经营,后来有个225号文件,所有的车都挂靠到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又有个新10号文件,购50台客运运输车辆就可以办理客运公司,然后我们这些个体车主采取股份制的形式成立了沈阳鑫源客运有限公司,买了批新车,开始陆续办理营运手续,原告也是这种情况。原告的车我们公司也想要,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也想要,谁想要都要去交通局做个废业手续,然后重新办理道路运输手续。原告迟迟不办理废业手续,我问原告到底来不来我公司,原告怕在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废业以后被告办理不了新的道路运输证,所以迟迟没来。后来,原告跟被告公司商量如果要来的话,你们办理不了道路运输手续,原告的车可以卖给被告公司,或者双方签定协议,如果原告车辆在营运期间出现处罚等事项由被告公司承担,也就是原告起诉提交的2008年12月11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同时,在同一天我们又签定了一个买卖协议书。我们承诺完后,也就是签完协议后,我们到新民市运管处为原告车辆办理道路运输手续。新民市运管处回复新民市客运公司已经在2008年12月9日为原告办理了道路运输手续。被告2008年12月11日才签订的协议,所以我们给原告办理不了手续。因为原告没有办理废业手续,所以说原告的车辆我们办理不了道路运输手续。我们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履行协议和义务,所以我公司不承担后果,原告罚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客运运输行业,其运营车辆车牌号为辽AW34**。2008年4月始,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其车辆挂靠到被告处进行客运运输,车辆所有权也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如果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客运运输,需办理新的营运手续。办理新的手续前提是到新民市客运公司先行办理废业手续。在新的手续没有办理完毕之前,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于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不给办理废业手续,导致编号143车不能办理营运证审验和更车等正常业务。因此原因如果在运营中(营运证没审验造成):1、被扣罚款由鑫源公司承担;2因无证经营车辆被扣一天本公司负责一千元损失;3、保证下发营运证;4、三月末后被扣本公司负责两千元按日计算;5、春节期间因无营运证被扣,每天公司负责两千元。其他原因出现损失与公司无关。双方在协议上分别签字和盖章。协议落款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2008年12月18日,原告在经营辽AW34**客车从事客运运输中被新民市运管处依法审查,结果是原告因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被新民市运管处予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其出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辽路运政罚字20094001号。处罚决定书头部当事人为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原告肖丽娜在处罚决定书尾部上签字,处罚决定书日期为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6日罚没款收据显示,5000元罚款已交纳,收据写明被罚款人(单位)为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另查明,根据新民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道路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载明:申请单位为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申请理由为对原告营运车辆进行更新,原车转出或报废处理。2008年12月9日新民市运输管理处同意了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申请,2008年12月18日沈阳市交通局同意了该申请,并逐个报请其他运管机构进行审批。新民市运管处在申请表上注明此表是办理更车和办理营运证手续使用的说明。又查明,原告将其辽AW34**号牌客车从被告处转出,将车辆所有人变更为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现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挂靠被告期间受到行政处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协议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道路客运业务办理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本案中,原告从事客运运输业务,提供公共性服务,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而在原告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前,原被告通过签订协议方式约定在原告无证的情况下从事客运运输分配责任,其协议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原告因持有无效营运证受到行政处罚,且处罚决定书上当事人列明的并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新民市汽车客运公司。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李志发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