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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与邵小彬、王林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邵小彬,王林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36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丁山大街44××号。负责人周小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小彬。被告王林仙。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丁蜀支行)与被告邵小彬、王林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丁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彬、王林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丁蜀支行诉称:2015年4月3日,邵小彬向其借款500万元,并以邵小彬、王林仙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邵小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邵小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欠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28503.83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9%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9%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9%上浮30%计算),支付律师费164200元;2、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有权对邵小彬、王林仙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小彬、王林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农商行丁蜀支行与邵小彬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丁蜀支行在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3月26日之间向邵小彬提供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邵小彬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则在贷款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且就利息部分农商行丁蜀支行可在贷款期限内按照约定贷款利率、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和争议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邵小彬负担。同日,农商行丁蜀支行与邵小彬、王林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邵小彬、王林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北路23-××号的房产(权证号:10000246**)及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28号1××1号的房产(权证号:10000246**),对邵小彬在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3月26日之间与农商行丁蜀支行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4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金额分别为761万元、79万元。2015年4月8日,农商行丁蜀支行向邵小彬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7.4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邵小彬自2016年1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根据农商行丁蜀支行的利息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2月20日邵小彬结欠利息28503.83元,此后利息均未归还。借款到期后,邵小彬也未按约归还贷款全部本息。另查明:农商行丁蜀支行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1642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利息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邵小彬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邵小彬也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农商行丁蜀支行要求邵小彬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邵小彬、王林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邵小彬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丁蜀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提供了代理服务,且收费合理,并未超出律师费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小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28503.83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9%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9%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9%上浮30%计算)。二、邵小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律师费损失164200元。三、对于邵小彬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有权就邵小彬、王林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北路23-××号、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28号1××1号的房屋(权证号分别为:1000024657、1000024656),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分别在761万元、7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29元,减半收取26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15元,由邵小彬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丁蜀支行垫付,邵小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商行丁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的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