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法定代理人:古力格娜·吾斯曼(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母亲)。法定代理人:帕尔哈提·达吾提(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哈塔尔·麦麦提,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娜依·阿吾提。(系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外婆)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发省,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因与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哈塔尔·麦麦提、吐尔逊娜依·阿吾提及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君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上诉请求:我因病先后三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但医院每次都不积极履行职责,只做表面诊断,未收院治疗,致使我的病情恶化。对此院方有着不可妥协的责任。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我的病情恶化与院方延误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院方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今后治疗费等进行了相应的鉴定。对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了阐述并认定,但在法院认为部分中未予以参考及认可。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鉴定书认定院方过错参与度为70%,但我方认为是院方延误最佳治疗机遇,导致患儿病情恶化,所以院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应当将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和北京京城明医学研究院的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院方承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答辩并上诉称:我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门诊接诊检查,处理符合诊疗常规。诊断明确,入院后诊断及治疗附和诊疗规范。患儿未接种麻疹疫苗属高度易感人群,是导致感染麻疹引起并发症原因,患儿出现严重并发症系疾病转归所致,我院对患者病情告知到位,入院后抢救及时。经两级医学会鉴定,我方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即不构成医疗事故。其患者现状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撤销,故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北京京城明医学研究院的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我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有误。另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驳回上诉人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判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方每次到上诉人处就诊院方都不积极履行职责,只做表面诊断,未收院治疗,致使我方的病情恶化。对此院方有着不可妥协的责任。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我的病情恶化与院方延误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院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因为院方延误最佳治疗机遇,导致患儿病情恶化,患儿至今不能正常进食,眼睛持续睁眼状态,给患儿及家长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打击,故院应当承担由此给我方带来的精神损失。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600992.59元(包括:医疗费102159.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19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55元,营养费322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0元,鉴定费15000元,后期护理费544069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9000元,打印复印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2140元,扣减已给付的4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于2013年7月14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首诊,诊断为“消化不良”,予以口服“枯草杆菌二联活菌颗粒”、口服“补液盐”治疗。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于2013年7月17日因“发热2天”再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病历个人史载明“有麻疹患者接触史”,诊断为“上感?麻疹?”,但未收治入院,予以肌注“柴胡注射液”、口服“对乙酰氨基酚口服溶液”、口服“蒲地蓝消炎口服液”、口服“安儿宁颗粒”、口服“小儿牛黄清心散”治疗。2013年7月18日,经查艾扎尔江·帕尔哈提麻疹抗体为阴性。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于2013年7月20日因“发热”第三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上感?麻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生以无床位为由建议到其他医院住院治疗。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于2013年7月21日出现惊厥状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收治入院。门(急)诊诊断为“麻疹并发肺炎”,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70天,支出住院治疗费90644.13元。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麻疹并发肺炎(重症);其他诊断:麻疹并发脑炎(恢复期)、急性心力衰竭、脓毒血症、病毒性心肌炎、癫痫(继发性)。”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麻疹并发脑炎(恢复期)”,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52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麻诊并发脑炎(恢复期);其它诊断:癫痫(断发性)、癫痫持续状态、重症肺炎(合并感染性休克)、毛细血管渗漏综合征”。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147110.91元均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此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了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1660.88元。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监护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补偿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监护人初期缴纳的治疗费90644元的一半,即45322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45000元的事实。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提供火车票八张(2015年4月4日北京西至兰州一张,票价388元;2015年7月21日阿克苏站至乌鲁木齐南站一张,票价158.50元;2015年7月21日阿克苏站至乌鲁木齐南站一张,票价230.50元;2015年7月29日乌鲁木齐南站至阿克苏站一张,票价128.50元;2015年7月29日乌鲁木齐南站至阿克苏站一张,票价64.50元;2015年7月29日乌鲁木齐南站至阿克苏站补票二张,票价共计198元;2015年8月3日阿克苏站至乌鲁木齐南站一张,票价52.50元),提交住宿票四张(2015年7月23日开票,乌鲁木齐市友谊信托贸易有限公司招待所,住宿15天,每天150元,共计2250元,发票一张;2015年7月29日开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西星民族大饭店,住宿6天,每天150元,共计900元,发票一张;2015年8月5日开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西星民族大饭店,住宿2天,每天180元,共计360元,发票一张;2015年6月4日,乌鲁木齐市友谊信托贸易有限公司招待所,住宿16天,每天125元,共计2000元,收据一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系艾扎尔江·帕尔哈提转院产生的费用,且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1日共同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乌鲁木齐医学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于2014年7月9日委托新疆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新疆医学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母亲于2013年10月25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行为评定、因果关系评定、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3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对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诊疗活动中门诊治疗不当,没有及时诊断、留观、收住院有效治疗,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在住院治疗期间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无菌环境及操作不当,继发混合细菌感染等医疗过错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对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诊疗活动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过错行为与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治疗后睁眼持续植物人状态之伤残等级为Ⅰ级伤残;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机体损伤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艾扎尔江·帕尔哈提需要继续长期抗癫痫、脑神经营养和必要的抗炎治疗之后续治疗费约在50000元左右。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支出此次鉴定费用5200元。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4日以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母亲未按要求提供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完整客观鉴定资料(即2013年7月14日就诊门诊病历)为由,将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3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撤销。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母亲于2015年3月31日委托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进行医疗过错行为评定、因果关系评定及参与度、伤残等级评定,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母亲提交的鉴定材料包括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3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京法[2015]医论字第016号法医学专业论证意见书,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对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过错行为与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60%至99%,理论系数值为75%,新疆祥云司法鉴定书所载的“一级伤残”鉴定意见符合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当时的病情状态。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支出此次鉴定费用1250元。本案受理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申请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对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具体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亦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以资料不完整等理由退回鉴定委托。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以案情复杂能力不足为由退回鉴定委托。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以案情复杂能力不足为由退回鉴定委托,并推荐司法部上海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以能力不足为由退回鉴定委托。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机构、目的、程序均有所不同,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以此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对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亦不能以此认定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3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撤销,不能成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京法[2015]医论字第016号法医学专业论证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之一系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3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能成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在明知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与麻疹患者有接触且未接种麻疹疫苗的情况下,没有对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及时采取诊断、留观、收住院等有效治疗措施,而是让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到其他医院就诊,门诊治疗时间长达一周,致使艾扎尔江·帕尔哈提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患有继发性癫痫等严重的损害结果,可以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对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门诊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未接种麻疹疫苗,也是导致其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承担次要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0%。经审查确认,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医疗费用共计249415.92元(90644.13元+147110.91元+11660.88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医疗费174591.14元(249415.92元×70%),扣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已经负担的158771.79元(147110.91元+11660.88元),最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医疗费15819.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参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住院共计422天(70天+352天),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032.40元[54407元/年÷365天×422天×70%],扣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已经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20000元,最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32.40元。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亲属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220.50元,其中2015年4月4日北京西至兰州一张票价388元不符合就医需要,予以扣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交通费582.75元[(1220.50元-388元)×70%]。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住院伙食补助费35448元[120元/天×(70天+352天)×70%],扣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已经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25000元,最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8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提供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共计5510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住宿费3857元(5510元×70%)。6.打印复印费。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的结论未予采纳,鉴定费应当由艾扎尔江·帕尔哈提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严重后果,必然给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9.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对艾扎尔江·帕尔哈提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由于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提供的鉴定结论未予采纳,本院委托鉴定均被退回,这两项诉讼请求缺乏计算依据及标准,本案不作处理,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可待计算依据及标准明确后另行主张,收取的相应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医疗费15819.35元[(90644.13元+147110.91元+11660.88元)×70%-(147110.91元+11660.88元)];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住院期间护理费24032.40元[54407元/年÷365天×(70天+352天)×70%-20000元];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交通费582.75元[(1220.50元-388元)×70%];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8元[120元/天×(70天+352天)×70%-25000元];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住宿费3857元(5510元×70%);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七、驳回艾扎尔江·帕尔哈提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营养费、打印复印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其上诉理由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于2013年7月14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首诊,诊断为“消化不良”,予以口服“枯草杆菌二联活菌颗粒”、口服“补液盐”治疗。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于2013年7月17日因“发热2天”再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病历个人史载明“有麻疹患者接触史”,诊断为“上感?麻疹?”,但未收治入院,予以肌注“柴胡注射液”、口服“对乙酰氨基酚口服溶液”、口服“蒲地蓝消炎口服液”、口服“安儿宁颗粒”、口服“小儿牛黄清心散”治疗。2013年7月18日,经查艾扎尔江·帕尔哈提麻疹抗体为阴性。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于2013年7月20日因“发热”第三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上感?麻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生以无床位为由建议到其他医院住院治疗。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于2013年7月21日出现惊厥状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收治入院。门(急)诊诊断为“麻疹并发肺炎”,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70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麻疹并发肺炎(重症);其他诊断:麻疹并发脑炎(恢复期)、急性心力衰竭、脓毒血症、病毒性心肌炎、癫痫(继发性)。”艾扎尔江·帕尔哈提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麻疹并发脑炎(恢复期)”,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52天,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麻诊并发脑炎(恢复期);其它诊断:癫痫(断发性)、癫痫持续状态、重症肺炎(合并感染性休克)、毛细血管渗漏综合征”。虽然该案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撤销,但并不意味着院方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案患者先后三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过程中,院方未能准确诊断出患儿病情,在怀疑患儿可能够患有麻疹且与麻疹患者有接触史及未接种麻疹疫苗等情况下未及时诊断确认,留观,收治患儿等有效治疗措施,而以没有床位为由让患儿到别家医院就诊,而错过了最佳治疗期,使得患儿最终出现上述严重病发证即严重的损害后果。对此原审法院确认新疆维吾尔人民医院对艾扎尔江·帕尔哈提的门诊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坏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认定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并无不当。双方上诉人关于院方是否有责任及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发生本案中患儿的严重病发证即患儿的严重损害后果,不仅会给患儿的精神、身体带来巨大痛苦,对患儿亲属也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院方承担4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妥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该所撤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北京京城明医学研究院做出的京法(2015)医论字第016号法医学专业论证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之一系新疆云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73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法医学论证意见书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依照该鉴定意见书形成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不能予以确认,待患儿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即后期护理费等确定后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根据艾扎尔江·帕尔哈提提供的相关票据等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打印复印费,鉴定费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双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7.42元(其中19208.93元由艾扎尔江·帕尔哈提预交,2168.49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预交),分别由艾扎尔江·帕尔哈提负担19208.93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2168.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居来提· 阿不来提审 判 员 如斯坦木·马合木提代理审判员 祖鲁非娅 ·吐尔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古丽给娜 ·吾买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