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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郭光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郭光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4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雯,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光生,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郭光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刘加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司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光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2953.28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11733.68元(含复利)、滞纳金15225.40元及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郭光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5768313213157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对信用卡还款期限、免息期、利息、滞纳金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5月25日被告第一次使用该卡消费,2015年3月14日最后一次消费,2016年8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200元,之后再无还款或消费,截止至2016年10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2953.28元,利息11733.68元(含复利),滞纳金15225.40元。被告郭光生未作答辩。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信用合约、被告郭光生的资信材料、查询账单等证据,因被告郭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郭光生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一卡通”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一卡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一卡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被告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额为每笔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扣划被告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审核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768313213157号的招商银行“一卡通”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13年5月25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2015年3月14日最后一次消费,2016年8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200元,之后再无还款或消费。截止至2016年10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2953.28元,利息11733.68元(含复利),滞纳金15225.4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光生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后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已经使用并透支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偿还所欠付款项。原告提交的持卡人帐单查询单中清楚记载被告郭光生每期还款数额、上期还款金额、本期帐单金额及滞纳金、利息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光生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2953.28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11733.68元(含复利)、滞纳金15225.40元及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光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42953.28元。二、被告郭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6年10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11733.68元(含复利)、滞纳金15225.40元及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