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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曹钰盛与赵泰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钰盛,赵泰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2568号原告曹钰盛,男。被告赵泰颉,男。原告曹钰盛诉被告赵泰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苗丽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住址未能联系及找到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证明办理公告送达事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5号《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钰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因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所海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