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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新宇喷水织造厂,天长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张黎星,钱彩芳,张雨立,夏建春,姚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339号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陆海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黎星,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金观,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新宇喷水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姚建国,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天长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张黎星,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黎星。被执行人钱彩芳。被执行人张雨立。被执行人夏建春。被执行人姚建国。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新宇喷水织造厂、天长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张黎星、钱彩芳、张雨立、夏建春、姚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99950.08元,执行费为24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一、(2016)苏0509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本金200万元,利息132819.08元;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用17131元。二、本协议签订之日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本金10万元,剩余190万元本金分38个月还清,即自2016年10月份起,每月25日前归还甲方5万元,直至2019年11月25日前全额结清本金。如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提前归还本金,则归还期限相应提前。三、如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严格按照第二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同意利息按照186624.77元结算,在本协议第二条本金全部归还完毕后分四个月还,即自2019年12月份开始,每月25日前归还甲方5万元,直至2020年3月25日前全额结清利息。如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提前归还本金,则归还期限相应提前。四、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同意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3万元、诉讼费用17131元。五、如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债权向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追讨,利息、律师费不在给予任何减免。六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190小龙头喷水织机54台,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由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以10万元价格进行变现,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该抵押物变现款支付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七、协议的签订并不视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放弃追究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八、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立刻恢复执行。”协议达成后,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先程序终结,若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先程序终结,若吴江市鹏远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再恢复执行。现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亦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