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林奕真与蒋满才、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奕真,蒋满才,张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2民初11960号原告:林奕真,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满才,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被告:张琴,女,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籍地张家港市。原告林奕真与被告蒋满才、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奕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圩新村54幢503室的房屋及自行车库的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3日,蒋满才、张琴将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圩新村54幢503室的房屋及自行车库出售给了林奕真,林奕真付清了房款175000元,被告交付了钥匙。原告搬入居住至今,现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拒绝协助过户,故而涉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涉诉房屋即为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圩新村54幢503室及车库,权证号:张房权证金字第××号。该房屋于2016年3月1日被本院以(2015)张金执字第005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原告应待房屋解封后另行提起诉讼或在执行房屋的过程中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对本案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奕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振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