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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郭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郭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881号原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王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郭涛。委托代理人魏明倩,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涛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郭涛诉被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扬、王伟,被告郭涛之委托代理人魏明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工资53310.3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在工作中存在严重错误而被原告辞退,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依据公司的奖惩规定在原告应得工资中进行了扣除,计算应缴社会保险后,仅需向被告支付工资53310.31元。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郭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68132元;2.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16.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营销总监一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约定了工资,被告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原告一直无辜拖欠被告的工资,且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才离开原告处,故原告应该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工资表;3.九锦台置业顾问激励方案。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快递单和通知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3与被告出示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郭涛到原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营销总监一职。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试用期一个月,薪资20833元/月,试用期间薪资为转正后薪资的80%。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而离职,并于2015年12月24日以快递形式将离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至被告离职之日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9月工资13805.29元、2015年10月工资17372.55元、2015年11月工资17505.00元、2015年12月工资5627.47元,共计54310.31元,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13577.58元。2016年1月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6)第7号裁决书。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给付金额变更为3300元。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而离职,原告亦承认确实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54310.31元。原告仅同意支付被告工资3300元,无事实根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788.79元(54310.31元÷4个月×0.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54310.3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88.79元,共计61099.1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