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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缙云县红顺石料厂与周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红顺石料厂,周林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668号原告:缙云县红顺石料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长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L59672306E。主要负责人:谢智亮,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清,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子忠,(浙江)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缙云县红顺石料厂与被告周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智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昌、被告周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红顺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719306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开始,被告周林清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由被告指派的驾驶员郑碧强、王晓星、陈向阳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月18日止,共计砂石料26155.46吨,口头约定单价47元/吨,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229306元,已支付510000元,尚欠719306元。被告周林清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砂石料事实,但原告诉称的砂石料数量、价格及已付货款不事实。砂石料数量应按其驾驶员签字的回单结算;价格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为42元/吨;其通过转账和现金分十三次共支付原告砂石料款950000元。综上,其在原告出具全部货款增值税发票后愿意支付原告砂石料款53312.38元并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缙云县红顺石料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几组证据并申请证人蒋某、谢某、王某出庭作证:1、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砂石料记账本、回单,待证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砂石料数量为26155.46吨等事实;3、地方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待证其出售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砂石料的价格51.4元/吨(含税)及其他散户价格为47元/吨以上等事实;4、证人蒋某、谢某、王某的证言,待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智亮与被告周林清口头约定砂石料的价格为47元/吨等事实。被告周林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1、砂石料买卖合同及交易清单,待证其从缙云县隆达砂石料有限公司购买的砂石料价格为35元/吨等事实;2、营业执照、临供合同及缙云县红顺石料厂5、6、7、9月份收入统计表、结算明细表等,待证其以42元/吨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供应给中铁二十四局等事实;3、银行业务款凭证、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清单、流水账等,待证被告周林清分九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砂石料款760000元,分四次通过现金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智亮砂石料款190000元等事实;4、证人郑某出具的证明,待证经其手被告周林清现金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00000元等事实;5、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待证被告周林清及妻子麻梅英现金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智亮砂石料款90000元等事实;6、录音资料,待证被告周林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50000元等事实。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待证的数量为26155.46吨提出异议,经结算双方一致认可砂石料数量为23888.39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提出异议,且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的原始账簿的内容相一致,可以证实双方的交易砂石料价格为42元/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原告对已支付砂石料款8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现金支付的砂石料款90000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5、6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现金支付砂石料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被告协商,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口头约定单价42元/吨,由被告指派的驾驶员郑碧强、王晓星、陈向阳负责运输并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月18日止,共计砂石料23888.39吨,砂石料款1003312.38元,被告通过转账和现金分十三次支付原告砂石料款950000元,尚欠53312.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砂石料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全部砂石料款的义务。被告未全部支付砂石料款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53312.3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原告出具全部货款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尚欠货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清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红顺石料厂砂石料款53312.38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货款53312.38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缙云县红顺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993元,减半收取5496.5元,原告缙云县红顺石料厂负担5089.12元,被告周林清负担407.38元。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