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焦某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2243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支行行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原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焦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00元(原告已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05.00元,由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东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