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760号原告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鲜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惠玲,陕西百信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国,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力电力电缆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力电力电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价值共计402569.8元的线缆产品,供被告使用于其某某新区项目中。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0000元,货到工地现场支付总货款的5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30%,货到工地第二个月支付总货款的15%,剩余5%的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结清。最后结算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任何一方违约,均以每日支付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实际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99044元,仍有301208元的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0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之后被告又于2016年1月13日重新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最迟2016年3月底付清所欠货款303525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30000元,时至今日,仍拖欠原告货款273525.8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525.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46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城置业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273525.8元属实,但认为违约金应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并且原告诉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降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10月27日订立了两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线、电缆,用于被告在某某新区的工程。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0000元,货到工地后付货款的50%,货到工地一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30%,货到工地第二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15%,剩余5%的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结清。最后结算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应向原告赔付所欠货款总值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线、电缆,2015年1月最后一次供货,共计货款402569.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支付20851元、10月27日支付10000元、11月6日支付58193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元,共计99044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就拖欠的货款303525.8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1175.2元、9月20日前支付101175.2元、10月10日前支付101175.2元。被告未按该承诺支付货款,后又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1月25日左右支付153525元,剩余150000元于2016年3月底付清。之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付款3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273525.8元未付。原告诉请违约金98469元的依据为:以273525.8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事实,有《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3525.8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违约事实,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考虑,本院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18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3525.8元;二、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218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由原告陕西秦力电力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64元,被告宝鸡市凯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