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惠英与谢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惠英,谢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894号原告:潘惠英,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利强,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潘惠英诉被告谢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谢利强归还原告借款975,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9月7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889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利强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给原告潘惠英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7月5日谢利强欠潘惠英人民币975000元,大写:玖拾柒万伍仟元,于2015年9月30日还,利息按银行利息按月支付。该款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利强尚欠原告潘惠英借款9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利强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利强归还借款97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利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利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潘惠英借款人民币9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6,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75元,由被告谢利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