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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7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余六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余六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330号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张月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煌翔,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经济开发区汇明路。法定代表人:余六永。被告:余六永,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余六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余六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煌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余六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2867元,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余六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5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余六永对上述第1项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62867元,用于其履行(2014)甬北执民字第550号案件的货款、违约金、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上述款项原告直接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如发生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余六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余六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3)甬北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余六永经传票传唤无证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保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从浙江省法院执行系统提取(2014)甬北执民字第550号执行案件基本信息,该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2013)甬北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余六永、案外人刘璋银签订《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余六永及案外人刘璋银。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建设“奉化浙商三农商贸城”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土建、给排水、电安装工程给被告余六永及案外人刘璋银施工;合同还约定,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向外赊购材料和设备等,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责任,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的应由乙方赔偿。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宁波鑫钢贸易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月17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北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案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宁波鑫钢贸易有限公司因“奉化浙商三农商贸城”施工项目所需的钢筋款1282806.43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2014年5月27日,因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宁波鑫钢贸易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甬北执民字第550号。2014年6月16日,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62867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贰仟捌佰陆拾柒万元整),用于履行应由借款人承担的(2014)甬北执民字第550号案件的货款、违约金、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该款项由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承担以上案件责任,月利息为以上借款2%,如果未能归还,则还需要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如果发生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余六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下方还载明:“根据2012年8月22日借款人(应为出借人,系笔误)和余六永、刘璋银签订的《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保证人在以上主债务总额的一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原告为履行(2014)甬北执民字第550号执行案件,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30日,支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账户执行款30万元、50万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至宁波鑫钢贸易有限供公司账户执行款54.5万元,共计支付执行款134.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与被告余六永及案外人刘璋银签订的《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余六永及案外人刘璋银实际承包“奉化浙商三农商贸城”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土建、给排水、电安装工程,由上述工程造成原告偿付货款的,有权向被告余六永及案外人刘璋银追偿,被告余六永及案外人刘璋银对原告负有清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余六永实际施工中,因未能及时清偿所欠钢筋款,致使成讼并被人民法院确认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三方形成借条一份,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借条内容表述,可认定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偿执行案款,并由被告余六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该行为实际系三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原告方可直接根据协议记载,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又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自款项交付时成立,故借条记载的本金及利息,均应以款项实际交付的数额和时间来计算。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借条约定,将款项汇至指定账户完成借款交付,但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4.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应自款项交付时开始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六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自愿对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总额的一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余六水对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余六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5000元,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借款本金545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六永对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725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万润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0元,由被告奉化浙商三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六永对其中12060元部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嘉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