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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谷雨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谷雨肥业有限公司,闫喜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329号原告双辽市谷雨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虎山,系双辽市谷雨肥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小平,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喜和,男,45岁,汉族,现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谷雨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谷雨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喜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辽市谷雨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方业务为销售化肥,以经办人对客户销售的方式进行销售,双方约定每笔化肥销售经办人为客户对原告公司负责、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2日,通过经办人闫成志,被告闫喜和自原告处购买化肥110袋,欠化肥款16060元,约定月利1分5厘,由闫喜和出具欠据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喜和于2016年10月10日偿还欠款10000元。尚欠606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606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本金16060元、月利1分5厘计算至2016年10月2日利息为4336.2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本金6060元、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闫喜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欠款人为闫喜和、经手人为闫成志,金额为人民币16060元、月利1分5厘的欠据一份,欠款人处有闫喜和的签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2015年4月2日的欠据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闫喜和向原告双辽市谷雨肥业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闫喜和应依约定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而其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返还欠款6060元的义务。至于利息,因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偿还了欠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本金16060元、月利1分5厘计算至2016年10月2日利息为4336.20元。余款606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本金6060元、月利1分5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喜和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双辽市谷雨肥业有限公司欠款606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本金16060元、月利1分5厘给付至2016年10月2日利息4336.2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本金6060元、月利1分5厘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闫喜和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