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6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志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志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212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层701室。负责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树森、徐江南,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荣。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李志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同月23日,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徐某、孙某等人借款200000元、200000元,合计400000元,约定年利率分别为6.30%、6.20%,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其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徐某、孙某等人。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作为保险人在收到网金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了保险金425140元,网金公司向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其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其人民币425140元及该款自其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李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同月23日,被告通过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徐某、孙某等借款200000元、200000元,合计400000元,约定年利率分别为6.30%、6.20%,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徐某、孙某等人。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收到网金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6年6月22日向网金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保险金425140元,当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借贷关系证明、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定损协议书、中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给付了相应的保险金425140元并依法受让了向债务人求偿的权利,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人民币425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承担保险责任后即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被告自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42514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39元,由被告李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静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