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卢良勇与杨玉祥、杨玉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祥,杨玉队,卢良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祥,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队,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良勇,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上诉人杨玉祥、杨玉队与被上诉人卢良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祥、杨玉队,被上诉人卢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玉祥、杨玉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的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卢良勇没有如实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判决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上诉人杨玉祥及儿子2015年10月12日下午向其弟弟杨玉队借来手扶拖拉机拉粪给水果树下肥,在完成工作后开车回家,在水果树的影响下看不清路面是否有人。上诉人杨玉祥开车上了路面,看到路面前方30-40米远有一辆摩托车开过来,因无法避让,上诉人杨玉祥就停下车来。之后,摩托车还是撞到了手扶拖拉机的机头。当时摩托车上有两人,人与车都没有跌倒,人也没有受伤,当时上诉人杨玉祥还骂了他们几句,后来卢良勇应用脚踩地把摩托车向后推开,在后座的韩新清也下车帮忙拉车,退出有5-6米后卢良勇没有下车就开车向龟石村的方向开走了,下车帮忙的韩新清也跳上摩托车的后座,致行驶中的摩托车车身行走不定开出了路沟,在离上诉人拖拉机后面十几米远时跌落路边的水渠,同时摩托车也把卢良勇压倒,致卢良勇受伤。一审判决采信了卢良勇所讲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请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卢良勇答辩称,上诉人杨玉祥所讲的不是事实,事故的路边是小树林,当时是傍晚五六点钟,天虽然有点黑,还能看得清,双方都没有开车灯。答辩人看到对方车辆时只有十米的距离,当时看到杨玉祥开着拖拉机出了果林,拖拉机已出路边大部分了,答辩人从右手边超过去,来不及刹车直接撞上拖拉机,答辩人跌倒在右边的水沟里,受了伤。上诉人卢良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9216.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86.72元、误工费7862.02元、营养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上述共计38045.34元。两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7045.3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卢良勇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韩新清由钟山县杨岩塘村往龟石路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钟山县龟石线往杨岩塘村路150M处时,与从右前方果园地驶出路面的由被告杨玉祥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良勇受伤及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玉祥与原告卢良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良勇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19216.6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玉祥赔偿了原告1200元。另查明:被告杨玉祥属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所有人系被告杨玉队。原告卢良勇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事发路段为宽2.5米的平直水泥混凝土路,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并未变动,从事故现场看拖拉机车头已驶出路面并占据部分路面,摩托车跌摔至离拖拉机车头2.1米远的路边,现场遗留有6.2米长的摩托车刹车痕迹,再从肇事车辆受损照片看,两车相撞部位为拖拉机左前车头与摩托车右前保险杠,由此可判断事发时两车均在行驶状态中,摩托车因车速较快在遇到拖拉机时采取刹车措施避让不及与拖拉机相撞后由于惯性又继续前进些许路程才跌摔至路边较符合客观实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真实、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被告杨玉祥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由路外果园地驶出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卢良勇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前方车辆驶出路面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而是侥幸绕行致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玉祥辩称原告卢良勇在车辆碰撞时并未跌倒,在碰撞完准备驾车离开后才自行摔倒受伤,被告杨玉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玉祥的这一辩解意见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支持。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系被告杨玉队所有,被告杨玉队对该车没有尽到妥善、安全的保管义务,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杨玉祥驾驶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杨玉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5%责任,被告杨玉祥承担45%责任,被告杨玉队承担10%责任。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9216.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86.72元(住院16天,按农林牧渔业支持每天74.17元)、误工费7862.02元(住院16天加全休三个月共106天,按农林牧渔业支持每天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16天,在县城内住院支持每天4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以上各项合计34385.34元。该款由原告卢良勇承担45%的责任,即自负经济损失15473.40元(34385.34元×45%);被告杨玉祥承担4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5473.40元(34385.34元×45%),扣减被告杨玉祥已赔偿的1200元,尚应赔偿原告14273.40元;被告杨玉队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438.53元(34385.34元×10%)。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玉祥应赔偿原告卢良勇各项经济损失14273.40元;二、被告杨玉队应赔偿原告卢良勇各项经济损失3438.53元。本案受理费36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良勇负担163元,被告杨玉祥负担160元,被告杨玉队负担40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分析,事发路段为宽2.5米水泥路,事故现场拖拉机车头已驶出路面并占据部分路面,摩托车至拖拉机车头的距离为2.1米,现场遗留有6.2米长的刹车痕迹,两车相撞部位为拖拉机左前车头与摩托车右前保险杠。据此,一审认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行驶状态中,摩托车因车速较快在遇到拖拉机时采取刹车避让不及与拖拉机相撞后惯性往前些许才跌至路边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两车相撞后离开,且在拖拉机后面十几米远时跌落路边的水渠,同时摩托车也把卢良勇压倒,致卢良勇受伤与现场图所反映的两车的距离不相符,且上诉人杨玉祥在事故后交警部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对该事实的陈述。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一致。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玉祥、杨玉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杨玉祥、杨玉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陈小坤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