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如亮、钱萍生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亮,钱萍生,杨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95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如亮,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路***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8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钱萍生,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抓获,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浩,男,1996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张渚镇南埠路**号,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如亮、钱萍生、杨浩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如亮、钱萍生、杨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周如亮、钱萍生谋划实施抢劫。后由被告人周如亮以有工程让其朋友孙某承接为名,将其约至宜兴市张渚镇凤凰村文新茶场旁的电信基站围墙内,被告人钱萍生即用水果刀架在孙某的脖子上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周如亮因害怕等原因,和孙某一起将被告人钱萍生手中的水果刀夺下,并将被告人钱萍生劝离现场。2016年5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如亮、钱萍生、杨浩经事先预谋抢劫。后由被告人周如亮驾驶摩托车故意追尾撞上申某停在宜兴市张渚镇红黄蓝幼儿园东侧路段的轿车,当申某和车上乘员胡某下车查看车况时,被告人周如亮、钱萍生持水果刀控制申某,被告人杨浩持水果刀控制胡某,将二人劫持返回车内,并强行将车开至丁张公路茗岭往杨家地岔路口。三被告人采用绑手、封嘴、威胁等手段,劫得申某、胡某人民币925元,以及华为牌Mate型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赃物价值人民币1170元。被告人周如亮、钱萍生、杨浩在持刀抢劫过程中,因申某反抗,致申某鼻梁、耳廓、颈部等处划伤。经鉴定,申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周如亮、钱萍生、杨浩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如亮、钱萍生、杨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申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情况说明材料,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如亮、钱萍生、杨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如亮、钱萍生、杨浩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如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如亮、钱萍生于2016年5月19日对孙某实施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属中止犯罪,对该部分犯罪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如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萍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尚未退赃的赃款及赃物折价人民币2095元,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