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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7月2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董春乔、康峥嵘在其位于衡东县踏庄乡桐霄村7组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具体如下: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与董春乔、康峥嵘在在其位于衡东县踏庄乡桐霄村7组的家中打牌。打牌后,由被告人陈某提供毒品,被告人陈某与董春乔、康峥嵘三人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2、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将董春乔带至家中,由被告人陈某提供毒品,被告人陈某与董春乔、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3、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由被告人陈某提供毒品,被告人陈某与康峥嵘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后,于2016年7月26日将被告人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人武某、汤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起诉前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书清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阳玉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校对责任人:周书清打印责任人: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