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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麦某与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925号原告:麦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告:莫某1,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原告麦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被告莫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麦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2、婚生小孩莫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3、共同债务16000元,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2。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平时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两次被判刑,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家庭开支。现双方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某1辩称: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程度。双方自由恋爱二年多后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婚后被告开修理店,原告带小孩,平时的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支付,故没有原告所讲的被告不务正业及殴打原告的行为。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认识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2。双方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准原告麦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2、婚生小孩莫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3、共同债务16000元,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前同居且生育一女孩,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欧打原告及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1月分居至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罗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陶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