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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刚、李秉蓉与李先元、舒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李秉蓉,李先元,舒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秉蓉,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元,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琼芳,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李刚、李秉蓉因与被上诉人李先元、舒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刚、李秉蓉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对选择管辖未明确约定,故应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因二上诉人的户籍和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且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是在成都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先元、舒琼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借贷双方不存在协议管辖,则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李刚、李秉蓉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李刚、李秉蓉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故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对归还借款的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款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原审原告李先元、舒琼芳要求原审被告李刚、李秉蓉归还借款,原审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故本案履行地为广安市广安区,故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李刚、李秉蓉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龙审 判 员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静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