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宁远邮政银行)诉被告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姜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1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地址:宁远县舜陵镇九疑北路46号。主要负责人:林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姜某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宁远邮政银行)诉被告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999.22元,费用439.70元及利息624.87元,共计9063.7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姜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姜某某申请我行信用卡。自2015年12月21日还款8000元后又产生消费金额一直未还,我们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共拖欠我行信用卡本息及各项费用9063.79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收入证明;4、催收明细表;5、交易明细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姜某某申请原告宁远邮政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在没有按规定期限偿还贷款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另还按月计复利。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5日产生消费金额本息及各项费用9063.79元(其中本金7999.22元,费用439.7元,利息624.8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持信用卡多次向原告透支现金,不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偿还所透支的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透支的本息,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贷款本息906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钟银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