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0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金满、胡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金满,胡燕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4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王春刚,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张金满,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胡燕丽,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张金满、胡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金满、胡燕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为381428元,利、罚息为228710.84元,共计人民币610138.84元(利、罚暂算至2016年5月2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金满、胡燕丽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人民币120万元,额度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被告张金满、胡燕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财富名座银座1-502[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0)第29**号]的房地产为上述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就该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金满、胡燕丽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4年8月21号开始欠息。2014年12月11日,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金义商特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上述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处理。经本院执行,拍卖了上述抵押物,得到执行款818572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428元,利、罚息为228710.8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满、胡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8142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228710.8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人民陪审员 朱志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