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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30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述平与常熟市金盛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述平,常熟市金盛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0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述平。被执行人常熟市金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二区11幢01。法定代表人胡胜权。吴述平与常熟市金盛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常熟市金盛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吴述平计人民币2018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018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一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