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806号
原告:温岭市日成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营田村。
法定代表人:王纯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斌,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江西瑞盛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工业园汽配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温岭市日成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斌、江西瑞盛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日成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江西瑞盛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斌、江西瑞盛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罗斌以江西瑞盛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货款共计人民币176000元。被告于当日提走货物,但未支付货款。上述欠款1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被告罗斌、江西瑞盛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送货单原件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瑞盛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江西瑞盛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西瑞盛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斌系被告江西瑞盛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于送货单上签收的行为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所致,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西瑞盛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关于由被告罗斌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瑞盛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岭市日成机床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76000元;驳回原告温岭市日成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4380元,由被江西瑞盛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晓媚
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
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叶珍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