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傅仁逸与孙燕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仁逸,孙燕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183号原告傅仁逸,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竹青、徐思嘉(实习),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星,男,1976年5月10日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凯良,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司员工。原告傅仁逸与被告孙燕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仁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徐思嘉(实习),被告孙燕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仁逸诉称:2014年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孙燕星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袍线后诸路口地方时,与原告傅仁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仁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孙燕星负全部责任,原告傅仁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症状。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二次住院共计21天,产生医疗费27140.56元。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为90日,并造成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无可挽回的创伤,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88800.56元,除被告孙燕星垫付的20328.68元,尚需赔偿68471.88元,但各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燕星赔偿原告傅仁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68471.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傅仁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5429元。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我方均有异议,误工费应当以2014年事故发生当年的标准为121.95元每天计算,实际天数应该为180天。我方对对方的司法鉴定天数不予认可,对对方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当年每天121.95元计算,时间为90天。对营养费应当以每天20元计算,共18天。对交通费我方认为应按照原告实际就医次数,只认可200元。对摩托车车辆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发票。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孙燕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8日18时20分,被告孙燕星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袍柯线后诸路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傅仁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仁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燕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仁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傅仁逸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计19天。出院后,原告傅仁逸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拟为300日;护理期拟为90日;营养期拟为90日。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799.71元(剔除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2300元、护理费1269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87299.7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燕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69.6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入院、手术、出院记录、报告单、医嘱单2组、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1天、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孙燕星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燕星应对原告傅仁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傅仁逸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原、被告提交的发票票面金额为准,且应剔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合计551.6元,本院依法核定为26799.71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429元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依法确认19天,对此本院酌情核定为57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认可180天、营养时间认可18天,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121.95元/天计算及鉴定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综上,原告傅仁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87299.71元,因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燕星已为原告垫付10669.6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未免诉累,可予扣减,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傅仁逸人民币66630.03元,并返还给被告孙燕星人民币1066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傅仁逸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66630.03元,并返还给被告孙燕星人民币10669.6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傅仁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孙燕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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