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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东虹移动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栗强劳动争议2016民终113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东虹移动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东虹移动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玉龙。委托代理人:胥洲道,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牧虎,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强,身份证住址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广州东虹移动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东虹移动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东虹移动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东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12月而非2015年3月31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综上,东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8385.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栗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的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东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穗劳人仲案(2015)5065号仲裁庭审笔录;2、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1日的打卡记录,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仲裁庭审时东虹公司已经陈述栗强在2014年11月31日后就没有上班;3、通话录音,拟证实栗强确认2014年12月31日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并没有回来上班。栗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栗强确认2014年12月31日提交了辞职申请,但栗强作为部门负责人而且工作了十几年,之后的几个月一直在处理交接工作,确认2015年3月31日才是真正的交接时间。栗强确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在此期间双方的通话大概有十次,东虹��司只截取了其中一次,而且可以看出双方交谈还有工作的内容,东虹公司经常丢失了交接资料,导致栗强又提交一次给东虹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栗强是否应当向东虹公司返还2015年1、2、3月的工资。对此,从栗强的《离职证明》、《辞职书》《交接表》及东虹公司对穗劳人仲案【2015】5065号案的《答辩书》可见,对于栗强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东虹公司是知晓并予以确认的。即使栗强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12月,早于2015年3月31日,此也是东虹公司与栗强协商一致的结果。栗强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是否实际为东虹公司提供劳动,东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可以控制和对栗强提出异议的,但东虹公司在发放了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之后再对栗强提出异议,不符合之前双方的约定,且东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实栗强未为东虹公司��供劳动。故东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东虹移动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