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7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晓丽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丽,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794号原告马晓丽,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增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婷,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监事。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庆,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丽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丽的委托代理人牛增强、张文婷,被告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被告杨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丽诉称,2012年10月5日,其与被告杨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56506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房款243236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了房款,然截止2016年7月,被告杨家公司迟迟不能交付房屋,导致其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茗都公司为被告杨家公司委托的销售单位,其按照约定将部分购房款打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和的账户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556506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已付房款243236元及违约金24323.6元,共计26755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家公司辩称,被告茗都公司为原告购买的西安杨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14号楼的实际建设方及售卖方。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茗都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承担因购房纠纷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茗都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茗都公司辩称,14号楼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另,其已支付原告24323.6元补偿。经审理查明,红星美凯城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14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杨家公司承担项目开发主体的相关责任并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茗都公司在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被告杨家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2012年10月5日,原告马晓丽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马晓丽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红星美凯城14幢2层37号房,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约14.6平方米,单价为1666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243236元,买受人于2012年10月5日付购房款243236元,出卖人应于2014年7月1日前交付房屋等。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买受人给予出卖人二年的宽限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宽限期),以确保出卖人有足够的时间办理网签及后期的产权证办理;若退房,同时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终止,出卖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返还买受人所缴纳的全部款项,并按总房款的10%赔偿买受人损失,出卖人逾期返还买受人购房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返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马晓丽一次性交纳房款243236元。被告茗都公司称“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均为其公司使用,原告马晓丽所交房款其公司收到。被告茗都公司称其已支付原告马晓丽10%的违约赔偿金24323.6元,原告马晓丽予以认可。另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家公司取得1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马晓丽所购商品房为被告茗都公司私自分割销售的商铺,原告马晓丽所签合同未进行备案登记;根据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门户网阳光售房信息显示14幢2层共计1间建筑面积为1101.08平方米,已销售备案。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有权对外销售本案所涉商品房,截止原告马晓丽起诉,本案所涉商品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马晓丽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马晓丽所购商品房被告茗都公司不能明确位置,且14号楼2层仅一间,已经销售备案,原告马晓丽购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马晓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茗都公司已支付原告马晓丽10%的违约赔偿金,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1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晓丽所交房款系被告茗都公司收取,由被告茗都公司返还,因14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依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故被告杨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晓丽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556506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晓丽房款243236元。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晓丽承担的返还房款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马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原告马晓丽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830元,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马晓丽;剩余483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