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76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农历11月24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199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任晓亮于1998年农历11月24日(1999年公历1月11日)向原告赵向春借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任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属原始条据,事实明确,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1月11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主张2%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任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之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199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会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