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9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玉门鑫时利气体有限公司与王麒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门鑫时利气体有限公司,王麒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95民初136号原告:玉门鑫时利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66544495XL,地址: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三八路甲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甘肃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麒臻,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原告玉门鑫时利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时利公司)诉被告王麒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时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麒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时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813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100元;3.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的保险费495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48元、诉讼保全费920元。事实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气体供应合同》,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甘肃矿区大唐八○三热力发电有限公司扩建工程施工所需,由原告为其供应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气体。约定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费用,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麒臻共欠原告货款81300元,被告王麒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麒臻至今未付。鑫时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气体供应合同一份;2、欠条一张;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保费1张、发票一张、保单保函一张;4、玉门市鑫时利气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王麒臻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鑫时利公司下属销售网点玉门市盛鑫气体销售中心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气体供应合同》,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甘肃矿区大唐八○三热力发电有限公司扩建工程施工所需,由原告为其供应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气体。约定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费用,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麒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麒臻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麒臻是否负有偿还鑫时利公司材料款的义务。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麒臻给鑫时利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由西北电建一公司代付,但是该欠条上没有西北电建一公司任何人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供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的书面材料。2016年7月4日,杨德民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代付,但原告未能提供杨德民为西北电建一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的相关证据。本案被告王麒臻无故缺席庭审,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被告王麒臻应当承担偿还鑫时利公司材料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麒臻欠货款81300元,经庭审质证,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麒臻给鑫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材料款81300元,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玉门鑫时利气体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1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麒臻2016年6月29日给原告玉门鑫时利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4.35%的逾期计算,对被告的行为可视为逾期支付,被告逾期自出具欠条到原告起诉时,即对逾期支付款589.43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保费49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建锋所缴纳的保费为诉讼财产保全所花费,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鑫时利公司要求被告王麒臻偿还欠款81300元及逾期支付款589.43元、保险费495元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麒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玉门鑫时利气体有限公司欠款81300元,逾期支付款589.43元,保险费495元。合计:82384.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王麒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