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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柳勇诉被告李和平、被告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勇,李和平,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495号原告:柳勇,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斌,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和平,男,汉族,1958年1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宋光军,系村委会主任。原告柳勇诉被告李和平、被告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宁渠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勇及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李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张萌,被告安宁渠村委会负责人宋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5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所种植的1.1亩蔬菜大棚,在2014年因政策变化,该片土地被征收,我所应得的青苗补偿款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被村委会私自发放给李和平。此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和平辩称:这个地地主是我,但是我和原告不认识,我家和原告妹夫乔宇斌家关系好,大概在1995年的时候是原告妹夫找我想种我的地,我就让他种了,也没有收过租金。所以我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关于补偿费,这1.1亩我只拿到了51000多元。涉及的土地没有产权证是因为当时队上漏发了五家,其中就有我家。2014年原告在我家这个地上就没有种植过,而且2011年政府开始发放补贴至今,双方都没有领取过。被告安宁渠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根据征收相关政策按照现状征收土地,发放补偿款。发放时按照有和没有青苗对待,如果没有种植就按照没有种植的标准来领。青苗发是发给原地主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1.13亩温棚地位于安宁渠镇安宁渠村五队,1995年被告李和平将该地块交由他人使用。2014年,该土地被征迁,安宁渠村在征迁前的调查表中,载明被告李和平1.13亩温棚地“柳勇购买”。被告李和平领取1.13亩温棚地的青苗补偿款(46000元/亩),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社员土地承包合同花名册、收款收据、农民负担卡、89年社员花名册、证明、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被告李和平家在1995年就已将涉及的1.13亩温棚土地转由他人使用,征迁前的村委会调查表显示当时该土地的使用人是原告,被告安宁渠村委会认为该地在1989年经过村里开会确认是李和平家的地,并按土地是否种植有不同的标准发放。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款项为政府部门发放的青苗补偿费,依照上述对青苗补偿的法律规定,该青苗补偿款原告作为实际占用人有权领取,现原告只主张返还1.1亩土地青苗补偿款5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宁渠村委会非青苗补偿费的实际领取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和平向原告柳勇返还青苗补偿费50600元;驳回原告柳勇对被告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鑫速录员  刘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