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撤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经本新、蒋永艳等与张国良、桂林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经本新,蒋永艳,张国良,桂林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撤11号原告:经本新,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原告:蒋永艳,女,汉族,1980年10月17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被告(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良,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桂林市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武,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三多路一号八桂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周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平德,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楠,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经本新、蒋永艳与被告张国良、桂林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经本新、蒋永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1)桂市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及(2010)秀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被执行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与嘉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就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后,被告嘉豪公司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入住至今。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张国良与嘉豪公司之间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虽备案登记在张国良名下,但实质是嘉豪公司为其与张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所做的抵押,原告并无过错;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法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法院审理时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出现了审理程序错误而可能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中止执行。综上,原告权益受到侵害,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前述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经本新、蒋永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嘉豪公司诉张国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桂市民终字第287号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嘉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国良交付包括“华盛苑”第5栋2单元7层1号房在内的6套房屋。该判决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原告经本新、蒋永艳于2012年3月13日与嘉豪公司签订购买“华盛苑”第5栋2单元7层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第三人必须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解决的是在本诉进行中,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对其权益的保护问题。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应当在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能参加原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本案当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嘉豪公司诉张国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对涉案的“华盛苑”第5栋2单元7层1号房屋作出生效判决时,二原告尚未与被告嘉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华盛苑”第5栋2单元7层1号房没有法律上的权益。二原告在原诉讼活动中尚不具有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主动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原诉讼当中。因此,原告经本新、蒋永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经本新、蒋永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卉审 判 员 程锦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婧 关注公众号“”